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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里長反映道路擅挖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12.2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有關 貴局新建工程處處理士林陽明里黃里長反映該里華岡路46號前道路擅自挖掘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意圖營利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
      法犯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3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如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同法第23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該規定,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三、本件 貴局新建工程處處理士林陽明里黃里長反映該里華岡路46號前道路擅自挖掘之舉
      報案件時,於非必要之情形,將陳情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詳如 貴局大簽附件 2)公開於回覆陳情人之回覆函內容乙節,請
       貴局新建工程處依上開規定查明酌處相關人員應負行政責任。
    四、另建議爾後遇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人民陳情或檢舉案件等,如涉及其他相關人員
      之個人資料,基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又機關回覆前開人民
      申請之案件,如涉及個人資訊,應予以部分或全部塗銷,以避免侵害個人隱私權。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引用之第8條
       修正為第16條,第33條及第35條修正為第41條及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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