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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核釋「森林法」第15條第 4項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06.29. 原民經字第106003299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29日
核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如下:
一、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復查原住民族基本法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
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
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
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原住
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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