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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違建查報業務之相關法令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04.06.北市法二字第099310228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6日
主旨:有關 貴局執行違建查報業務之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99年 4月 1日消費警訊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
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
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是貴局當可派員依上開法令規定進入建築物,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
造與設備,亦即執行違建查報等相關業務,倘相對人規避、妨礙或拒絕 貴局之檢查
者,即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倘相
對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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