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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他車受損,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疑義提供意見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03.16北市法二字第10030798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16日
    主旨:有關 貴局請本會就有關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他車受損,得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疑義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年 3月14日北市交管字第 100303798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學說稱之為處罰法定原則,該條精神係承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而
       來,而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法務部 95.6.28日法律字
       第0950018449號函),是以,行為人如行為時並無明文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範處罰構
       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行政機關自不得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其他法律規定強攀援附而予
       以處罰。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此條文並未規範停車時駕駛人或車
       內乘客應注意周遭情形之注意義務及處罰規定,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 3
       款規定此注意義務,惟此規定應解為肇事事故之注意義務分配審理原則,母法內暨未
       規定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車輛駕駛人或乘客停車後開啟車門時,因未注意
       其他車輛到來致他車受損,欲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處罰,似未符處罰
       法定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亦同此理。
     三、又本件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引用交通部路政司70年 1月 6日之函釋,該函釋作成時間
       久遠,當時法令不備,亦未有行政罰法之概念下,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此函釋似與行政
       罰法第 4條規定不符, 貴局宜建議中央主管機關適時修正或廢止該函釋之適用。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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