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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貴府依「住宅法」及「公益出租人資 格認定作業要點」認定公益出租人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5.06. 台內營字第11008069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110年2月9日府授都企字第1103016619號函
      辦理。
    二、依據住宅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
      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
      權人將住宅(具備門牌合法建物)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有關貴府函詢因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認定該住宅所有權人,
      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於租約期間出租人財產清單恰為該房屋之所有人,
      是否即得認定有公益出租人資格之適用1節,說明如下:
      (一)經電洽貴府說明「出租人財產清單」係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經本部營建署洽詢國稅局,該清單所載房屋資料係來自於
         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檔。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
         出使用執照;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對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
         造人徵收之。
      (三)本案基於鼓勵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
         租人,對於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如其納稅義務人
         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可認定為公益出租人;如為實施建築
         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無使用執照,而
         經認定之合法建物,可依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公益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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