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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銓敘部本(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及第1105377 7382號函之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0.10.25. 部法二字第11053966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主旨:有關本部本(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及第110
       53777382號函(以下簡稱本年 8月24日令函)之補充規定,請查照
       並轉知。
    說明:
    一、本部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意旨,前以本年 8月24日令函規
      定,自 1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得將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上開所稱「全時專
      任」係指以全部工時擔任專職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

    二、為利各機關於實務認定上有所依循,茲就本年 8月24日令函相關要件
      之認定標準及特殊案例之處理等,說明如下:
      (一)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
         1.本年 8月24日令函所稱「全部工時(全時)」,係依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週休二日辦法)所定上班時
          數認定:茲公務人員之上班時數依週休二日辦法第 2條規定
          ,原則上為每日 8小時,每週總時數40小時,各機關(構)
          得視業務實際需要,於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
          之原則下彈性調整之。是以,本年 8月24日令函所稱「全部
          工時」與一般行政機關服勤規定一致,亦即依週休二日辦法
          所定上班時數認定之;惟如個案所具服務年資於任職時係經
          服務機關依規定調整工作時間(例如輪班輪休制)者,則依
          該機關之規定認定。另個案所具年資如業依原規定核定併計
          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有案,惟未符本年 8月24日令函所定要件
          者(例如半日之聘〈僱〉年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予維
          持。
         2.個案所具服務年資於任職時之支薪方式,尚非本年 8月24日
          令函所定休假年資併計之認定要件:茲依本年 8月24日令函
          規定,個案所具年資無論是否係「按月」支薪,倘符合「服
          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全時專任」等要件,
          即得自111年1月1日起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相關特殊案例之處理:
         1.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考量渠等與其他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人
          員所從事之工作,其性質同屬為民服務,且實際上甚或全時
          提供服務,辛勞程度不亞於本年 8月24日令函所稱「全時專
          任人員」,是為維護渠等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休假權益,其服
          務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2.於公立學校教育實習之年資,如係依師範教育法(以下簡稱
          師教法)規定辦理者,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1)83年2月7日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師培法)公布施行前,
           依師教法及其子法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等規定,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結業學生,由教育主管機關分發
           學校擔任實習教師進行教學與行政實習,實習期間之薪級
           標準與核薪手續均比照正式教師辦理;渠等完成教育實習
           後,准予畢業並應留原實習學校履行服務。以上開實習教
           師緣由教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占編制職缺實習並比照正式
           教師支薪,其任職情形與本年 8月24日令函所定「服務於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要件相符,
           是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2)至師培法公布施行後,依該法及教育部 92年2月27日台人
           (二)字第0920020092號書函等規定,教育實習須在實習
           輔導教師指導下為之,係屬師資培育之學習階段,實習人
           員未占學校編制員額,爰其實習年資尚難認屬服務於公立
           學校之全時專任性質,核與本年 8月24日令函規定未符,
           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3.向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勞務之派遣人員年資,得
          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派遣人
          員係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茲
          本年 8月24日令函之作成,旨在落實休假係為慰勞公務人員
          辛勞工作,冀其運用休假休養生息之目的;又依行政院 107
          年 7月18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檢討運用勞動
          派遣實施計畫」各機關自本年起原則上不再運用勞動派遣人
          力,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此前進用派遣人力係因
          預算、經費負擔與組織縮編等所致,有其特殊背景因素,而
          派遣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機關(構)、公立學校自僱之
          臨時人員所從事者實屬相類似,且同受機關(構)、公立學
          校之指揮監督,爰渠等年資如屬全時專任性質者,得併計公
          務人員休假年資。
         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後未經派代任用者,該段訓練期
          間仍得併計休假年資:按本年 8月24日令函係審酌考試錄取
          人員參加訓練乃為充實其未來擔任公職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態度及工作所需知能等,渠等於該段訓練期間應屬準公務人
          員性質,爰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得併計休假年資
          ;上開訓練之內涵及受訓人員之身分尚不因其嗣後是否經派
          代任用而有不同。基此,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惟嗣
          未經派代任用人員,日後倘任公職,其前具未經派代任用之
          訓練期間,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另本部業彙整本年 8月24日令函相關常見問題,上載於本部全球資訊
      網 /服務園地/常見問題/法規司項下,續將持續更新,供各界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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