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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第55條之1之法規適用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10.11.16. 交路(一)字第1108200443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
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
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
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
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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