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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荷蘭公共安全與司法部中央管理局函請我國依「國際誘拐兒童民事方
面公約」執行子女國際接觸權一事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1.03.17.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81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17日
主旨:有關荷蘭公共安全與司法部中央管理局函請我國依「國際誘拐兒童
民事方面公約」執行子女國際接觸權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12月29日外條法字第1102412981號函。
二、因我國非「國際誘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之簽約國,依來函附件,所
詢涉及荷蘭法院確定判決擬於我國執行事宜,提供下列意見供參,如
遇具體個案涉訟,本院尊重法院之裁判見解:
(一)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外,原則上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各機關均可依民
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
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如有爭議時,利害關係人得循訴訟程
序解決。
(二)如當事人擬以該外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我國法院強
制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 2項規定,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並須先經過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
者,始得為強制執行。另許可執行與否屬審判核心事項,參照
憲法保障審判獨立規定,允宜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本於法律確
信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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