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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部函詢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1案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04.13. 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13日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3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10241341號函。
二、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或被收
養等情事而依法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90年1月1日本法施行後至11
0年 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另觀諸立法院第10屆第2
會期 109年12月18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略以,立法者認定(修法前)
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於修法後亦得透過本法第2條、第4條、
第5條或第6條規定即可取得,無須另外增設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合先陳明。
三、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
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
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718號判決、吳從周,〈民
法上之法律漏洞,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參照)
四、承前所述,110年1月27日立法者原為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俾使本法施
行前不及於改姓而死亡者,其直象血親卑親屬亦能取得身分,並透過
既有規定予以保障得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者,因未慮及民法第
1077條之規定,而使上開法律規範計畫不完整而應予以補救,故本會
111年3月4日原民綜字第 1110010046號函爰將前開漏洞視為一種錯誤
,使原適用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
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以茲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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