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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汽車買賣業領用第二類試車牌照使用牌照稅計徵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11.30. 台財稅字第111046910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及申領汽車試車牌照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
規定,申領限懸掛於汽缸總排氣量4,200立方公分、馬達最大馬力414英制
馬力( HP)或420.2公制馬力(PS)以下汽車之第二類試車牌照者,其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6條附表1就「汽缸總排氣量4,200
立方公分」及附表 4就「馬達最大馬力414英制馬力(HP)或420.2公制馬
力(PS)」自用小客車所定稅額,按日計算。但其屬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
汽車,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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