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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經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倘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通知適格申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11.14. 台內戶字第11102445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主旨:有關經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倘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通
       知適格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07549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
      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
      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 35條第3項規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
      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
      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
      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 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 ..」末按本部99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
      函意旨,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
      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申請該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
      35條及第48條之 2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日上揭函略以,現行戶政事務所得於接
      收司法院通報資料後,辦理後續催告及逕為辦理戶籍登記事宜。實務
      上民眾持經法院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離婚等法院文書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時,如該文書內容同時載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應同時辦理該項登記,惟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適格申請人時,依規定僅得辦理離婚登記,倘司法院
      漏未通報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則該所將無從知悉並辦理後
      續催告及逕為戶籍登記事宜,爰建議由受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通知作業。
    四、旨揭情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法院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者,倘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請受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通知適格申
      請人,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離婚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以下稱主責戶所),如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由主責戶所依戶籍
      法第 48條及第48條之2規定辦理後續催告、逕為登記事宜。至戶政事
      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
      規定、兒童及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
      法第4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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