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
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5.04. 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4日
主旨: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
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副本(如附件
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外交部以112年3月24日前揭函知駐外館處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考量特定國家均非承認
同性婚姻國家,無法依現制完成原屬國結婚程序再向駐外館處
申請依親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爰於該要點第 3點申請依親面
談應備文件第 8款有關申請人應檢附外國人本國結婚證書部分
,增列但書「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
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
結婚證書之依據。
(二)駐外館處受理面談申請案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
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且為騎縫,惟
該證明文件不予驗證;通知函範本如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前揭
函案附「○○○代表(辦事)處函」),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
,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
記。倘駐外館處面談後認有疑慮,經本部移民署訪查無虞且經
駐外館處綜合審查通過面談後,再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予申請
人。
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
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
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
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特定國家人
士為同性伴侶者,依其原屬國法制,無法在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爰
依作業規定第 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四、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
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探其宗旨,係為確認證明文件係當
事人原屬國權責機關所核發,並考量各國文書使用文字不同,為利戶
政機關審認,爰規定併須提憑外文文件之中文譯本。惟經外交部考量
依現行結婚面談機制,未承認同性婚姻之特定國家人士無法申請駐外
館處驗證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爰提配套作法,經駐外館處查驗是類
外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確經原屬國權責機關驗證並審認其為單
身,經面談無虞後,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文中並載明當事人之國籍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等登記所需個資、中文譯文)。此配套作
法認符合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有關文書驗證併提憑中文譯本規定之宗
旨,爰當事人可持該通知函及併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
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如戶政事務所對通知函及其附件所載當事人基
本資料認有疑義,得依職權調查,洽請駐外館處協助釐明。
附件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