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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出生於巴拿馬之巴拿馬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 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6.09. 台內戶字第11202425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
    主旨:有關出生於巴拿馬之巴拿馬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 9
       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 112年 5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20018330號函及 108年 8月
      6 日外條法字第 1080028618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 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
      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
      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 1項)。另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
      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第 4項第 3款)。
    三、旨案經外交部 112年 5月23日上揭函查復略以,依據巴拿馬國憲法第
      9 條規定,經出生方式取得巴拿馬國籍情形為:
      (一)出生於巴拿馬國境者即可取得該國國籍。
      (二)父母任一方為巴拿馬國籍者,其子女係於海外出生,可於返回
         巴國國境並定居後取得該國國籍。
      (三)父或母任一方為外國國籍,定居並取得巴拿馬自然人資格後,
         其子女可於年滿18歲後隔年依其意願獲取巴拿馬國籍。
    四、另依外交部 108年 8月 6日函查復略以,依巴拿馬國憲法第13條規定
      略以,如係經出生方式取得巴國國籍者均不得放棄該國國籍;另倘係
      歸化取得巴拿馬國籍者,則可透過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該國國籍。
    五、綜上,有關巴拿馬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
      為巴拿馬,屬出生取得巴國國籍者(第 1種類型),則可依上開國籍
      法規定免提喪失巴拿馬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巴拿馬
      之情形(上開出生方式而取得巴國國籍者之第 2、 3種類型),則須
      由當事人提具巴拿馬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
      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巴拿馬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
      失巴拿馬國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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