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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於司法院釋字第 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後,在國外同性結婚之生效日期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7.20. 台內戶字第11202432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於司法院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後,在國外同性結婚之生效日期 1
       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12年6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3830號函及法
      務部112年7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628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
      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17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6278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8年5月22日
      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 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
      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
       3276號函略以,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
      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
      地法者,亦為有效。」嗣經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
      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上開涉民法
      第46條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此時
      自當適用涉民法第 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
      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
      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之同性結婚,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有關本部 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僅屬釐明涉民法第8條規定適用疑義。
      爰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在施行法施行
      後,至本部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前之期間,於國外辦理同性結婚,如
      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施行法,而其婚姻之方式依舉行地法者,
      婚姻即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以結婚證明文件所載登記。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112年6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3830號函.pdf 附件-法務部112年7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6280號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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