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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有關下水道法第14條償金發放標準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3.01.31. 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80100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31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有關下水道法第 14條償金發放標準1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案陳貴府113年1月10日府工水字
第1130015440號函辦理。
二、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稱「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
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其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
備之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
三、次按下水道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
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
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復按本部91年2月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釋略以,「
……其立法原意,下水道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管渠
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
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
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
與第14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
四、又查本部國土管理署(原營建署)94年2月14日營署工程字第0942902
317號函略以,「……分界點至污水下水道用戶端土地所有權人非污
水下水道用戶者,下水道主管機關於其土地埋設管渠,應給予補償。
」爰公、私分界點至污水下水道用戶端之土地非屬污水下水道用戶者
,下水道主管機關於其土地埋設供「公共使用」管渠,應給予補償。
五、所詢污水下水道工程案件是否適用下水道法第 14條規定1事,請貴府
本諸權責先行釐清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管渠,是否屬公共使用之污水管
渠,並依上開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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