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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
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
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13.02.02. 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2日
主旨:依據 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
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
,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0597號函
。
二、本法第 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
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
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
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
第1059條第1項、第4項、第1078條第1項、第2項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
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三、復按修正前本法第 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
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
項、第 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
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
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第1項子女
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 1次為限
。」。
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
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
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
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
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503502670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
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
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
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 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 113年1月5日
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
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
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
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
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
六、請貴所本於權責調查事證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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