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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心障礙人士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停車時,是否應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21.北市法一字第9020889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主旨:有關 貴局對身心障礙人士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停車時,是否應置放「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九0二四六八九七00號函。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
       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又身心障礙人士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停車時,應
       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復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所明定,故使用於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車輛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至於對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因
       無「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依法予以舉發時,如受舉發人不服該舉發,而事後主管機
       關查證停車之事實,認該受舉發人除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具有使用資格外,
       且並不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自得本於職權撤銷舉發。
     三、至於身心障礙人士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停車時,除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外
       ,是否可以能證明其身分之相關證明文件(同時置放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即能免於舉發乙節,按具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員,並不當然取得使用身心障礙
       者專用車位停車之資格,此觀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以下立法意旨及前開之說明甚明,故查核單
       位自應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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