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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本部函請財政部研議同意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辦理囑託登記,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5.03. 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3日
    主旨:有關本部函請財政部研議同意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
       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1案,詳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 102年 4月 2日台財稅字第 10100720090號函副本辦理(影本如附件)。
     二、本案經轉准財政部上揭函說明二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3項、第28條第
       2 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
       定之方式處理其土地,為達清理目的,即視為無內部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或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
       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囑託登記屬共有型態之變
       更。準此,本案參照本部 68年 8月25日台財稅第 35920號函規定,應不課徵土地徵
       值稅;嗣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再移轉該土地峙,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該祭
       祀公業或神明會原取得該筆土地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同函說明三略以「…祭祀
       公業及神明會所有不動產依旨揭條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時,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辦理查欠。囑託登記前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不動產
       屬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如尚有囑託登記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
       書未送達,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有關公同共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及
       送達之規定辨理。本部78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 78036211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三、另有關財政部建議將旨揭登記之登記原因改為「囑託登記共有型態變更」1 節,因囑
       託登記為土地登記申請方式之一,乃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本於權責函囑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之方式,並非申請登記之事由或原因;又本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已有「
       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原因,其意義指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屬未
       涉權屬變動之登記,本無須依稅法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查欠,故旨揭登記既經
       財政部函復應屬共有型態之變更,其登記原因仍應以標準用語「共有型態變更」辨理
       登記,併予敘明。
    正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
       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
       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本:本部地政司、民政司【基層建設科】
       附件: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 102年 4月 2日
       台財稅字第 10100720090號
    主旨:有關內政部建議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
       理囑託登記,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101年 2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168號函、同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
       第1015037476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1年 5月28日桃稅土字第1010013520號
       函辨理。
     二、內政部 101年 2月28日函說明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 2項、第50條第 3項及
       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之方
       式處理其土地,為達清理目的,即視為無內部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
       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囑託登記屬共有型態之變更。
       準此,本案參照本部68年 8月25日台財稅第 35920號函規定,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再移轉該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該祭祀公業
       或神明會原取得該筆土地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三、又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不動產依旨揭條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時,免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 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辦理查欠。囑託登記前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
       不動產屬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如尚有囑託登記前之地價稅或房屋
       稅繳款書未送達,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有關公同共有財產納稅義
       務人及送達之規定辦理。本部78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78036211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四、有關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不動產辦理囑託登記前,滯欠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控管,請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洽會其他地方稅稽徵機關研擬可行方案,以利徵起;如有增修相
       關程式需要,請洽本部財政資訊中心。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為利稽徵作業,依前開條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囑託登記者,其登
       記原因建議註記為「囑託登記共有型態變更」以資明確。
    正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雲林
       縣稅務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臺東縣稅務局、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基隆市稅務局、新竹市稅務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福建省
       連江縣稅捐稽徵處、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
    副本:內政部、財政部法制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部賦稅署(財產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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