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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同居所生之子女,應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14.2.23.台內戶字第2934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4年2月23日
    查○○自五十五年三月離家出走與○○○同居,雖於七十二年九月與前夫辦妥離婚登記,但
    其與同居人所生之子女係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規定應推定為前
    夫之婚生子女,除前夫提出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應登記為婚生子女,前夫○某
    所具私人證明文書,應不予採證。至原同居人所收養之子○○○、○○○如經法院判決偽造
    文書確定,應可憑以撤銷登記,改報為前夫之婚生子。(內政部14.2.23.臺內戶字第二九三
    四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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