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同居所生之子女,應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14.2.23.台內戶字第2934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4年2月23日
查○○自五十五年三月離家出走與○○○同居,雖於七十二年九月與前夫辦妥離婚登記,但
其與同居人所生之子女係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規定應推定為前
夫之婚生子女,除前夫提出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應登記為婚生子女,前夫○某
所具私人證明文書,應不予採證。至原同居人所收養之子○○○、○○○如經法院判決偽造
文書確定,應可憑以撤銷登記,改報為前夫之婚生子。(內政部14.2.23.臺內戶字第二九三
四八一號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