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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外國人為中國人之妻,入籍後聲請出籍,應先離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31.9.29.第0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31年9月29日
    查該宿松林之妻,既經依法取得我國國籍,自須受我國民法之約束,自不能因其夫被逐回國
    ,而否認其婚姻關係,其聲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一節,雖與婚姻關係之存滅無關,惟其與宿
    松林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有違反國籍法第十三條第一、三兩款規定之可能,為尊重法令
    起見,應責令該宿松林之妻,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或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與其夫
    辦理離婚手續後,再行請求許可喪失國籍。(內政部31.9.29.第0二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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