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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酒類產品標示事項,不得 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立法用意在是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辨識酒類產品特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5.12. 臺財庫字第0920026345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12日
    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酒類產品標示事項,不得
    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立法用意在是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辨識酒類產品特性。基於
    酒類業者對其產品之慣用標示且不致於誤導消費者對產品認知之考量,「酒精成分」標示事
    項除以「度標示外」,另得以「%」暨「%vo1」標示;「容量」標示事項除以「公升」、「
    厘升」暨「毫升」標示外,另得以「1到L」、「c1」暨「m1」標示。(財政部 92.05.12.
    臺財庫字第0九二00二六三四五一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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