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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稅捐稽徵處應訂定房屋稅即予開徵作業規定乙節,是否與本部91/01/07臺財稅字第091045
0101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互相牴觸一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12.26. 臺財稅字第0920071734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主旨:有關 貴府財政局(貴局)函詢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召開之第四十次全國賦稅會報決議
:各稅捐稽徵處應訂定房屋稅即予開徵作業規定乙節,是否與本部 91/01/07 臺財稅
字第 0910450101 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互相牴觸一案。
說明:
二、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為「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
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
,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至房屋典賣、移
轉案件,賣方(前業主)於持有期間應負擔而尚未屆法定開徵日前之房屋稅前經本部
於91/01/07以臺財稅字第 0910450101 號函釋除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三種情形外,應不得於開徵日前提前課徵。惟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省(市)政府據此訂定房
屋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房屋稅,應即予開徵之相關規定,即與本部上
開函釋規定不相牴觸。
三、有關房屋稅之開徵日期,臺北市政府 91/04/25 府法三字第 0911203740 號令頒「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前經本部於 91/07/18 以臺財稅第 0910454530 號函送
請參考在案)第十二條規定,該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
一個月;又該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
予開徵。為有效防止前業主滯欠移轉當期稅款之發生,建請貴市政府參照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於 貴市自治條例中訂定上開規定,惟如貴市稅捐處所定「房屋移
轉案件房屋稅稽徵作業方式」已可有效確保稅收,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亦可繼續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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