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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對部份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45.01.06. 臺參字第7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5年1月6日
    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整頓所需資金週轉,而對部份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一節,尚無
    明文規定須經股東會之議決。依公司法(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之執行業
    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既無法令可據,如該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七項果有董
    事會得為「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之概括規定,自難謂該董事會無權處理此項業務上之抵押
    借款,因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似須祗附該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決議錄已足,此觀之公司
    法(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募集公司債時,僅須經董事決議之規定,亦可作上述解釋之
    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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