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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行政法上「共同違法」規定之適用及處罰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11. 法檢字第09908070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主旨:關於 貴部所提「私菸輸入後始在我國境內參與搬運私菸之行為,檢察署認屬事後共
       犯無從論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輸入私菸罪,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就該搬運行為是否適
       用同法第47條『運輸私菸』構成要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9月13日台財庫字第 0990036322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
         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
         而言,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一人故意、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均不適
         用本法第14條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準此,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
         違法之行為,原則上均應分別處罰(本部99年 8月 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
         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煙、
         私酒者,處新台幣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稱「運輸」之涵義,貴部
         於 96年 7月25日以台財庫字第096 00294510號函釋:「…其中『運輸』乙詞,
         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本案事
         實私菸自竹筏接駁搬運至岸上之行為,是否已符合上開規定所謂「運輸」之定義
         ,此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建議由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9 年度訴字第 214號判決參照)。
     三、檢附本部99年 8月 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 貴部96年 7月25日以台財庫字
       第 09600294510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14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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