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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桃園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10. 法制字第105025135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桃園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51302553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罰則條文整體意見:
1.罰則條文如有使用「按次連續處罰」文字,建請均修正為「按次處罰」。
2.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行
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年12月,第 460頁參
照)。是本條例罰則條文之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二)草案第16條:查本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4條第 1項等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加水站
之設備『封存』及命其停止營業」,該「封存」性質究屬行政執行方法?行政管
制之保全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先請釐清。如係裁罰性不利處分,
其與「停止營業」之區別為何?又是否有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及第 3項
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請慎酌。
(三)草案第15條、第17條:
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8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係指
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
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該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
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故
「加水站水源之水質管理」似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至「加水站之水質
查驗」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草案第15條第 1項規定「加水站之
『水質』經查驗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命其暫停供水及限期改善……」,其規
範之「水質」究係指「加水站水源之水質」或「加水站之水質」?抑或包括二
者?建請釐清。
2.又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不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再處罰鍰等。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
7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條所訂定之標準(即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
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
等。惟草案第17條規定,違反草案第15條第 1項「加水站之水質經查驗不合格
者,管理機關『應命其暫停供水及限期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就「加水站之水質」不符標準一節,草案第15條及
第17條所定之處罰要件及罰鍰額度與上開中央法規所定之規定不同,如何適用
法規?有無牴觸中央法規之虞?建請釐清。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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