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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11.11. (81)臺勞安三字第39182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1月11日
    從事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作業時間短暫時或從事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作業期間短暫時,
    雇主既供給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之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用防護具時,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07.09. 勞安三字第0910034826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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