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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改良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08.北市法一字第09530203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8日
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研究院路2段98巷23號2樓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疑
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月25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30135600號函。
二、卷查 貴處辦理本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徵收案,徵收坐落於中南段二小段○○
地號土地,本市研究院路 2段98巷○○號○樓建築改良物,於94年11月 3日公告發放
補償費,於95年 1月21日通知所有權人為○○○君領取,嗣○○○君持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申辦匯款手續。
三、有關○○○君究否得代領補償費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民法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及第 549
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除
明訂委任期間外,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委任之一方如有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則委任契約當然消滅;惟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
事務之性質特殊,則不消滅。
(二)卷查○○○君所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係於74年10月30日做成,距
今已逾20年委任及受任雙方,是否明訂委任期間,僅由該公證之授權書,無法得
知;又委任人○○○君於委任後,究有無意思表示之變更,亦無從查知。
(三)惟依該授權書之委任原因載明:「出國期間就所列不動產委託受任人全權行使處
理」則委任期間應僅限於委任人○○○君「出國期間」,不包括未出國期間。卷
查委任人○○○君於82年12月20日出境,86年12月21日入境;87年 2月 2日出境
,89年 3月20日遷出,若委任人○○○君人在國內,似得推定該授權書不生授權
效力。
(四)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本件授權書因未載明委任期間,○○○君如主張該授權書所稱「出國
期間」之意思表示,非指「 本次 」出國期間,而係指舉凡所有出國期間均得
代理,自應請○○○君舉證,另授權書既已逾20年且為法院公證,建請貴處依職
權向法院調查該授權書之真正,以保護當事人權益。
(五)另本案委任事隔約20年,已逾相當期間,是否仍有委任效力,容有爭議,故為維
護當事人權益,並避免爭議,建議請委任人再重新出具委任書,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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