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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久停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位之車輛處置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20.北市法一字第09531646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20日
    主旨:有關函詢久停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位之車輛處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14日北市交一字第0953291390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
       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業就車輛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收費及催繳
       、處罰等為明文之規定,是車輛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時,除另有法令有特別規
       定外,即應依上揭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久停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位之車輛,倘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逾期不繳納
       者,得否認定該車輛違規停車,並依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理乙節,依來函所述,車輛如係停放於本市路邊合法收費停車格位內,並
       由主管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程序處理,縱該車輛長期
       停放或有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罰鍰等事宜,應均僅屬後續如何就此一金錢給付義務為
       強制執行之範圍,除另有法令明文規定車輛不得長期停放於同一停車格位內或逾期未
       繳納停車費、罰鍰亦屬違規停車情事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既已先認定為
       合法停車(亦即並無妨礙交通情事)並收取停車費,似不宜於嗣後又認定為有違規停
       車及妨礙交通等情事,而依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處理。惟如前述,若確實另有法令明文規定此種情形亦屬違規停車且妨礙交通之情事
       ,則 貴局擬依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
       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規定處置,尚非於法有
       誤。
     四、另建請在相關法令中增定如停車逾期不繳費者,得不許可其停車並強制拖吊移置,以
       為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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