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08. (九十)公處字第16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8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宣傳單就○○之品質、用途及功能及○○工具組之品 質等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檢舉事由 案據民眾檢舉被處分人所印製之三則廣告(二則○○廣告、一則○○ 工具組廣告)有不實之嫌。要點如下:(一)第一則廣告:系爭廣告 中強調美國○○公司授權臺灣○○公司為亞洲地區之總代理,系爭產 品經美國○○中心(1999.5.18.)實地測試,且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 上所列之數據及資料為工業研究院、技術研究院及美國能源發展中心 所提供。(二)第二則廣告:強調系爭產品為美國、紐西蘭、德國及 國內耗資數億元,歷時十餘年之高科技研究與生產。而系爭產品為全 國唯一榮獲中華民國車輛測試中心ISO9002 標準流程測試通過,並榮 獲國內外專利,且○○及○○兩大比賽賽車安裝系爭產品以致獲得佳 績及車手○○○勇奪國際賽N4組亞軍,另並無系爭廣告之「絕對的考 驗」處之資料中所稱之臺中○○貨運行及桃園○○汽車修理廠。(三 )第三則廣告:系爭廣告中載明○○為全美第一品牌,且系爭產品獲 得美國最大手工具公司○○獨家授權。 二、調查經過: (一)經函請被處分人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要以: 1.被處分人第一則廣告為○○宣傳海報,共計發出約六千張,係於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印行後,因消基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來電指正 ,對於「美國各機構及太空總署」字樣未能提出證書,故不可列 於文宣上。被處分人亦承認有不當,並於當月即不再使用該海報 。 2.被處分人第二則廣告為○○產品手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印行僅附於產品中使用,共發出四千張,於九十年五月停止使用 ,對於上列美國、紐西蘭、德國及國內,耗資數億元,歷時十餘 年研發,係參照製造商所提供之國內遠紅外線材料,研發歷史及 設備等資料彙集,被處分人亦自承其字義不當。而該產品的確送 請國內車輛測試研究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進行測試通過,確 定有省油效果,並且該中心測試人員表示,被處分人產品是過去 十餘年來,接受委託測試的各類節省能源產品中,唯一有明顯效 果者。而最後在產品使用見證所列人物,均為實例,毫無虛假。 3.被處分人第三則廣告為○○工具組產品海報,係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印行,僅有二千張,使用至九十年三月,是附隨工具組發出。 該工具組為被處分人於今年春節前後二個月期間,為促銷○○向 外銷商所訂購之贈品,至今從未對外出售。而廣告中所列之美國 ○○公司確為美國最大手工具公司無誤。且據該外銷商表示已供 應超過上百萬套至美國,於國內也確實僅接受被處分人 OEM此工 具組,沒有其他任何內銷。 4.被處分人為此產品也投入不少人力、金錢及時間,至今不但還未 回收,現在倉庫尚有堆積如山的存貨,被處分人決定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經銷期間滿後,不再繼續代理該產品,但被處分人依然 會負起社會責任,對於近一年來已購買的消費者,依舊會繼續執 行保固服務的承諾。 5.系爭廣告中臺中○○貨運行○○○君及桃園○○汽車修理廠○○ ○君具名證明使用系爭產品。 6.被處分人提供○○股份有限公司之証明書,表示○○工具組係外 銷美國第一品牌且於國內除該公司獨家取得 OEM權利外,絕無在 其他任何通路配合販售。 (二)經函請關係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為書面說明,要以: 1.該中心依客戶要求測試,測試結果只針對該測試車之測試數據負 責,並無對該產品認證之事實。 2.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分別委託該中心執行汽 油車行車型態污染、馬力測試及耗能檢測,檢測標準係依據行政 院環保署所規定之測試方法測試,而非ISO9002標準流程。 3.對於前述送測車輛之測試結果該中心並不作通過與否之判定。亦 無法推斷其測試結果是否受安裝○○組之影響。 4.該中心為經濟部成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任務為建立國內共用性車 輛檢測能量,以提供業者檢測服務,故該中心經常性依據客戶需 求執行相關檢測,並對該送測件之檢測結果出具檢測報告,惟尚 未對外提供產品之認證服務。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如於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 有違反上開規定。 二、被處分人所印製之三則廣告宣傳單,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 (一)查被處分人於第一則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產品為美國○○公司「 授權臺灣○○公司為亞洲地區之總代理」,系爭產品「經美國○○ 中心(1999.5.18.)實地測試」,且廣告上所列之數據及資料為工 業研究院、技術研究院及美國能源發展中心所提供等云云,惟其皆 無法提供相關事証可資證明系爭廣告上所宣稱各項內容為事實,且 被處分人亦自承使用字義不當,故上述廣告用語核屬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 (二)次查被處分人於第二則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產品為 「美國 紐西 蘭 德國 臺灣耗資數億元 歷時十餘年」 之高科技研究與生產,且 經「美國及紐西蘭國家能源發展中心中華民國車輛測試中心嚴格測 試通過。」而系爭產品為「全國唯一榮獲中華民國車輛測試中心IS O 9002標準流程測試通過」,並榮獲國內外專利,且○○及○○兩 大比賽賽車安裝系爭產品以致獲得佳績及車手○○○勇奪國際賽N4 組亞軍等云云。惟其皆無法提供相關事証可資證明系爭廣告上所宣 稱各項內容為事實,雖被處分人確實將系爭產品送至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檢測,但該中心並不對受測產品作通過與否之判定, 且無對受測產品作ISO 9002標準流程認證,而被處分人亦自承其廣 告字義使用不當,故上述廣告用語核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 (三)復查被處分人於第三則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為「全美第一品牌」 ,且系爭產品「獲得美國最大手工具公司○○獨家授權」等云云, 其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証可資證明系爭廣告上所宣稱各項內容,雖被 處分人提供製造商之「證明書」聲稱系爭工具組係外銷美國第一品 牌,且於國內除被處分人獨家取得 OEM權利外,絕無在其他任何通 路配合販售等說法,惟上開說明實難據以認定前揭廣告用語「○○ 為全美第一品牌」及「本產品獲得美國最大手工具公司○○獨家授 權」屬實,故上述廣告用語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綜上所述,被處分人於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產品之用途、品質及功 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 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爰依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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