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會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07. (九十)公處字第17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7日
    被處分人:○○公會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議 ,決議合意限制會員對於眼鏡價格之標示及制裁方式,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於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動調查,被處分人自 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就其會員間所為0(零)元或一元價格促銷之行 為,召開協調會議,會中決議要求各眼鏡同業所銷售「任何商品廣告 不得有價錢數字標價」等限制業者價格競爭之行為。並函告所屬會員 ,若有不遵循公會相關決議者將聯合省聯合會及縣市公會與其他相關 業者予以查處或抵制。被處分人限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嚴 重損害商業競爭倫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二、本會調查結果臚陳於次: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業者協調會記錄第六項,記載協 調決議事項如下:   1.廣告至本(十)月底截止,往後商品廣告不得有價錢數字標價。   2.店外騎樓櫥窗面向外道路之廣告價錢,也應於十月底前拆除。   3.贈品送不相關物品。   4.第三者介入之廣告遵守規則,由公會出面處理。   5.連鎖店在電視上廣告價錢,各商店可自行調整類似之廣告。   6.本次協調內容,函告各業者,請務必配合推行。    該公會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次召開業者協調會議,重申前開意 旨,並進而致函該公會之會員,要求其所屬之會員若隨時有發現業 者沒有遵守協調事項者,應隨即告知公會,希望結合業者與公會之 力量來處理不合群、破壞團結的害群之馬。 (二)被處分人之代表人○○○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陳述紀錄中表示 :該公會之所以召開業者協調會,實係緣起於某些眼鏡同業為促銷 其產品,乃於其促銷廣告上標示一元或0(零)元價格之方式以為 宣傳,此舉引起同業間之抱怨,遂由公會出面協調,希望業者能夠 停止前揭不實廣告宣傳之行為,以避免業者之間惡性競爭。關於該 協調會所決議之事項僅在於勸導業者不要在宣傳單上為一元或0( 零)元價格之標示,並請業者將貼在騎樓之前揭廣告拆,並無限制 業者店內價格的標示,亦無限制業者自行訂定產品之價格。甚且該 協調會議並非理監事會議,亦非會員大會,僅係以電話通知之方式 通知相關業者進行協調。因此,該協調會所作成之任何決議對所屬 會員並無任何強制之效力。僅是希望會員不要再做價格標示之廣告 ,以避免業者間之惡性競爭。 (三)本會為有效瞭解相關案情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擬定「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審理○○公會限制會員促銷行為案問卷調查表」,發函被 處分人所屬四十八家會員,以瞭解該公會是否確有涉及違法行為, 並回收問卷調查樣本二十五份,經彙整資料如后:   1.被處分人所為限制會員於文宣上為0(零)元或一元價格之標示, 共有十五家業者(約有百分之六十)表示,並不受該公會決議之影 響。   2.對於被處分人之前開行為,會員若有不遵守者是否受罰,計有十一 家業者(約百分之四十四)表示,公會方面並無訂定相關之罰則以 資規範。另有十家業者對之並不表示意見。   3.對於被處分人限制會員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是否足以促使會員不 為價格之競爭,計有十四家之業者(約百分之五十六)表示否定見 解,而僅僅只有三家業者(約百分之十二)表示肯定。 (四)本會為進一步瞭解相關案情,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再函請被處分人表 示意見,被處分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復以:   1.公會所決議之事會函知會員,請會員遵守,惟一般會員之配合度不 高,且會員倘不配合,僅以拜託、協調之方式處理,未配合者亦無 處分之依據,也未決議處分任何會員。   2.這次少數幾家會員以0(零)元、一元之廣告促銷商品,公會自來 消費者電話抗議(廣告不實之嫌),再方面亦有會員反應,公會為 了維護交易秩序,乃商請激烈競爭之兩家當面協調,並獲得相當誠 意之配合,即有關不標價0(零)元、一元之廣告及贈品等獲得共 識,乃將此事告知會員。但因這兩家位於正相對面,為「業績壓力 」,小動作不斷,嗣即各出奇招以招徠客人,根本無視決議之存在 ,即根本無拘束力可言。   3.本市同業削價競爭已到「過分」程度,不計血本竟然以0(零)元 誇張廣告作主要訴求,不擇手段搶客戶,且有挑釁行為,為恐衍生 衝突,為此,公會特呼籲會員以提昇技術性服務來作廣告,提高眼 鏡業之形象和水準,對消費者有利,對業者之公平競爭有利。   4.公會前揭函提及「停止促銷價格宣傳」,其意在於停止惡性競爭, 二者在保護消費者,不要因不實廣告而受害。公會對於會員之間糾 紛均以拜訪、協調方式行之,亦無罰則,另○○聯合會對此並未作 任何行為規範。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同業公會為本法所稱事業,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 業公會之代表人得為行為人。」之規定,故而,本案被處分人為本法 適用之主體,亦為聯合行為之主體,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 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聯合 行為事業不得為之,但有利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本會許可者, 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該法第七條之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是就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所謂聯合行 為,其作用並不在組織形式上減少競爭主體,而係經由事業間之合作 ,於實質的運作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之競爭手段,從而削 弱市場的競爭機能。 三、本案被處分人對其所屬會員,限制其為0(零)元或一元價格競爭之 行為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其關錄乃在於被處分人 所為此一發函之行為是否符合下列之要件: (一)必須與他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二)參與合意事業須在同一產銷階段,且必須進而為共 同決定或限制 價格等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必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為限。 四、本案被處分人理事長○○○君確曾以透過召開業者協調會議之方式, 與會員業者共同作成限制被處分人所屬會員為0(零)元或一元價格 合意之行為,並意圖藉由相關決議限制他事業之價格競爭,核其行為 已合致於前開三之(一)、(二)之要件。足以促使嘉義市眼鏡同業 之間不為價格上的競爭。另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所為聯合行為,須其合意在客觀上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應對該行為加以非難,其 並不以事後實際發生業者間之限制競爭結果為必要。本案被處分人所 為決議,係意圖透過同業間之力量,限制同業間為0(零)元或一元 價格之標示,在客觀上已足以限制競爭同業為價格之競爭,蓋低價標 示為價格競爭之重要手段之一,市場中可能有若干業者有意藉由低價 標示的方式來促銷其產品,以遂行市場競爭,故而,被處分人所為前 揭決議,將足以妨礙當地眼境業者充分進行效能競爭,核以足以影響 市場正常功能,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五、被處分人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 召開之檢討會議,強烈要求眼鏡業者,往後任何商品不得有價錢數字 標價,並函知被處分人所屬會員若有發現業者沒有遵守協調事項,請 即刻告知公會,讓同業與公會一起聯手來處理,不合群、破壞團結的 害群之馬之行為。綜上,被處分人以協議會決議等方式,合意限制眼 鏡業者對於眼鏡價格之競爭,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經參酌本會所為問卷調查結果,被處分人之系爭行為對於眼鏡市場之 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其惡性亦非重大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之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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