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撤回因追償溢領徵收補償費而移送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案,並准予分期付款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29.北市法一字第09532702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陳○○君等陳請 貴處撤回因追償渠等溢領徵收補償費而移送強制執行之行政執 行案,並准予分期付款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0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716010號函。 二、卷查78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用地範圍內陳○○君等 3人所有本市大 同區大龍段 1小段 258-1、 258-2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建圓山鐵 橋工程用地,因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後未辦移轉登記,致本府捷運工程局重複徵收, 並重複發給徵收補償費。原所有權人陳○○之繼承人即陳情人於79年 6月 8日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新臺幣 1,263,059元,嗣經 貴處察知發函追繳,惟陳○○ 君等未依限繳還溢領之補償費, 貴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在案。 三、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規定如下: (一)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按義務人如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二)次查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義務人申請分 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本件陳情人如申請分期 繳納,依前揭規定,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向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 士林行政執行處得於徵得 貴處同意後,斟酌義務人之情形,核准義務人分期繳 納執行金額。 (三)有關陳情人陳請 貴處同意採分期付款方式,因本案既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似宜依前揭要點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辦理較為妥適。又如依前揭規定 程序辦理,於義務人未依限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由行政執行處廢止分期繳納之 核准,再進行行政執行,方為正辦。 四、有關陳情人向本市林議員晉章陳情,請求 貴處先行撤回行政執行乙節: (一)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 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按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應確實查明行政處分無違法,本案既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無正當理由 ,不宜任意撤回;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執行終結前自行撤回。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有關 貴處函稱前有類似案件,於察明誤發後移請行政執行後同意撤回執行之案 例,故是否撤回行政執行,當由 貴處本諸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處理。又按前案例 係由義務人先繳交半數,並就剩餘部分另提供擔保而分期繳納,從而貴處始同意 撤回執行;是 貴處如擬撤回本案之行政執行,似宜以相同條件始符合公平原則 。否則如 貴處撤回執行,而陳情人不為清償並處分其財產,將無法確保本府權 益。 (三)又行政執行法第 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 適用之。」因本件至今已經歷多年,如 貴處擬撤回執行,恐有逾執行時效消滅 問題,建議審慎為之,不宜輕易撤回。 五、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規定為之。」、民法 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卷查本件重複發放之補償費, 貴處係以原所有權人陳○○ 之名義辦理提存,再由渠等以繼承人之身分由其全體共同具名申領之,則本案義務人 似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行政程序法似無相關規定,從而陳情人以繼承人黃○○業已 死亡,其所領取之款項,其餘繼承人不願負擔,而要求各自負擔渠等應返還之金額, 是否准許其就各自之應繼分予以返還,請 貴處依職權卓處。 備註: 一、本函釋說明二提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於10 1年1月1日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二、本函釋說明三、(二)所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點,已 修正。 三、本函釋說明四、(三)所載,行政執行法第7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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