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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訴狀,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二級改敘懲
戒處分,經向該會提起再審議,仍遭駁回,爰以申訴狀向本會提起訴願,請求改判乙
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11.23. 公保字第9006534號書函(二)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一、臺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訴狀,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二級改敘懲
戒處分,經向該會提起再審議,仍遭駁回,爰以申訴狀向本會提起訴願,請求改判乙
案,敬悉。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次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
理事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所為懲戒處分之議決,係屬司法權之行使。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該會對公務員所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尚非屬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復審、再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範疇。是以,
臺端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有所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得以不同之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提再審議,併予敘明
。
三、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11.23. 公保字第九00六五三四號書
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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