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 貴局為○○公司於兒童交通博物館(以下簡稱「兒交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滿 後,逕行允諾車位承租人續停兒交館停車場至 5月31日,擬向○○公司請求返還該公司因 此所受不當得利新臺幣 9萬元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1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16日
    有關 貴局為○○公司於兒童交通博物館(以下簡稱「兒交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 滿後,逕行允諾車位承租人續停兒交館停車場至 5月31日,擬向○○公司請求返還該公司因 此所受不當得利新臺幣 9萬元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經 貴局查認○○公司於兒交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滿後,逕行允諾車位承租人續 停至 5月31日,如上開事實屬實,則○○公司與各該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即屬「出租他 人之物」。惟因此種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收 益權限為必要,如出租人無法依約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者,應由出租人對承租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貴局因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不受各該契約關係之拘束, 自毋庸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 二、次查,○○公司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滿後,未經 貴局同意,對外以受託單位之名義 出租兒交館停車場車位予民眾,因此獲有利益, 貴局似可依民法第177 條第 2項規定 ,主張○○公司明知為 貴局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進而主張準用同法第 177 條第 1項規定,由 貴局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 三、準此,本件自不宜再主張契約上之違約責任,而宜改為主張○○公司因其行為符合民法 第 177條第 2項規定所定「不法之無因管理」之要件, 貴局乃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主張享有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較為妥適。至本件○○公司因不法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數額, 貴局經估算認定約為新臺幣 9萬元,因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會無意見。 四、以上意見,復請 卓參。 此致 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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