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違規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2.10.法一字第09632597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主旨:關於所詢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違規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1月22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8948600號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 3款:「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且 1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99-1條前段:「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 2項:「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綜依前開 法令,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路權、牌照均比照小型 汽車,即除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外,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 腳踏車得行駛快速道路、禁行機車車道、無須兩段式左轉等,享受之權利與小型汽車 相當,所受限制亦應相等,故旨揭車種如違反交通法規,自應依小型汽車之標準處罰 之,乃屬當然。 三、次查此類車種體型龐大,價值不菲(售價動輒四、五十萬元以上),移置之難度顯高 於一般機器腳踏車,所花費之成本亦較高,如比照機器腳踏車標準,容有未恰,難謂 允當。 四、惟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 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第二款:「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 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之規定觀之,並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條第 8款明定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是從法條文義似難擴張解釋,將 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列入小型汽車,因此依現行規 定,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如違反臺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仍應以機器腳踏車標準收取移置費、保管費為宜。 五、為配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建請儘速配合修正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增列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相關規定,以求周延完 善。 六、以上意見,還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副本: 備註: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及第99條之1均已修正。 二、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已更名為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 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惟不影響本件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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