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監理機關得否僅憑交通公司負責人書面通知即禁止或暫停該公司所屬營業車輛辦理各 項異動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1.28.北市法一字第09730203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28日
    主旨:有關監理機關得否僅憑交通公司負責人書面通知即禁止或暫停該公司所屬營業車輛辦 理各項異動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1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76015690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 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 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 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 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再者,民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代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因此如非汽車所有人而提出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依 上開規定觀之,原則上僅得推定汽車所有人有授與代理權予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惟本 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又既授與代理權之後,亦非不可將 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 貴處來函之說明,○○交通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 ○君,數年前公司轉讓與他人,惟對方遲未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變更負責人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既 未經 貴處核准變更負責人,則名義上負責人仍為○○○君,其對外方有代表公司之 權限。今○君如以書面通知 貴處禁止或暫停該公司所屬營業車輛辦理各項異動登記 ,則似可視為○君有將代理權撤回之意思表示,而 貴處亦已知悉,則從知悉時起, 貴處已非善意第三人,而申請人即為無權代理人,不得再辦理該公司所屬營業車輛 之相關異動登記。 四、惟因本件○君已明確表明於數年前已將公司轉讓與蒲君,因此為審慎起見,本件宜請 貴處行文蒲君請其確認是否確有轉讓之事實,如為肯定,則請其檢附相關資料,先 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變更公司負責人後,再行辦理相關之異動登記,方為正 辦。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監理處 副本: 備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業已修正並於10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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