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承攬廠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1.20.北市法三字第09732865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主旨:有關「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之承攬廠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貴局所為之驗收是否具備法律上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0月27日北市環掩字第 09736410800號函。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進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 算程序,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需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人格。本案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 9月15日北區國稅局北縣三字第09710490 00號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業於97年 5月20日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經本會至經濟部網站查詢○○公司登記之資料,該公司已於97年10月30日停 業至98年10月29日,迄今皆未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格仍為存續,似得授權第三人代 表該公司為事實及法律行為,於授權範圍內,第三人所為之事實行為,得視為該公司 之行為,至於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則得歸屬於○○公司。 三、本工程部分完工施工項目,經電洽 貴局承辦人表示係依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 計畫第一標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契約)第44條規定,以該部分得先行使用,辦理驗收 。因驗收行為係確認工程施工結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狀況,其性質應屬事實行為, 自得由○○公司授權之人代表該公司,依契約第41條規定,於 貴局通知時間會同辦 理初驗或驗收作業。茲 貴局既分別於97年 9月24日北市環掩字第 09735830900號函 及97年10月20日北市環掩字第 09736372300號函通知○○公司辦理初驗及初驗之複驗 ,該公司並指派○○○先生擔任代表,則○○○先生辦理驗收之行為自得視為該公司 之行為,其所為之驗收應具備法律上效力。 四、又○○公司既已於97年10月30日至98年10月29日辦理停業,似已屬可歸責於○○公司 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倘經 貴局認定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似已符合契約第49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事由,得由 貴局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查民法第 739條規 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本案經電洽 貴局表示部分保證金係由連帶保證廠商負連帶保證責任方式代 之,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如 貴局與○○公司所訂之契約一經終止,則○○公司 已無從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亦無從代負履行責任〔臺灣高等待院臺中 分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另依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甲方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 五、惟查本案依連帶保證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機關 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 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 2第 2項規 定辦理補繳或履約,前述作業辦法第33條之 2第 2項規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 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 之金額。但依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故本案 貴局與連帶保證廠商似已特別約定,於○○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如其情形可由連帶保 證廠商履約,似應先洽該廠商履約,於連帶保證廠商無法履約,方得請求連帶保證廠 商補繳保證金。是本案 貴局如擬依契約第4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終止契約,爰請先 行確認連帶保證廠商有無法履約之情事,再行辦理,並請於終止時,一併清算契約履 行迄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追究履約保證責任,以維 貴局權益。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備註:說明二公司法第24條條文業經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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