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產製私菸及私酒未達每戶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予處罰,主管機關應以同一戶號之戶口名 簿者為一戶核實辦理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庫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庫署 97.08.07. 台庫五字第09700373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7日
    主旨:關於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規定,建請以「戶籍門牌號碼」為計算標 準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交下 貴府97年 7月24日北府財金字第0970547794號函辦理。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所稱「一定數量」,依財政部93年 7月 1日台財庫字第 09303509840號公告規定 如下: (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5公斤。 (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100公升。 三、上開規定所稱之「每戶」,係按戶籍計,亦即同一戶號之戶口名簿者為一戶;實務執 行上,並應依查明之個案事實對戶核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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