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公布前已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如有廢止或撤銷時,所 為行政處分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2.21.北市法一字第09730207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21日
    主旨:關於所詢「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公布前已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如有廢止或 撤銷時,所為行政處分之相關疑義,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l月21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308300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貴處因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相關事宜 ,本府已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二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委任 貴處執行,因而對「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未施行前,以臺 北市政府名義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究竟何者為「原處分機關」滋生疑義。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 4款、訴願法第13條、第 8條、第 4條第 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 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即以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為判 斷依據,於「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未施行前,實際實施行政處分機關乃為臺 北市政府,故前述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應以臺北市政府為原處 分機關,似無疑義。 四、次查本市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相關事宜,乃屬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 貴 處執行,非屬 貴處固有職權,臺北市政府亦未喪失職權,故先前以臺北市政府名義 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定之情形,應以臺北市政府為原 處分機關,較為妥適。 五、以上意見,還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副本: 備註:一、司法實務見解對此問題容有爭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107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 二、另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 103年2月13日已修正,第2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停 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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