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修正「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3.2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25日
    有關 貴局為修正「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案,本會意 見如下: 一、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 各機關名稱。本件性質屬本市之行政規則,應冠本市或本府名稱,以符法制;並請於本 注意事項之第一點,明定本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或立法依據(立法體例如;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為○○○○,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符依本市行政規則之 立法體例。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 關及屬官之效力。」本注意事項既屬本府有效之行政規則,自有拘束本府各機關之效力 ,且 貴局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61條第 1款:「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投保」,故如本府各 機關依前開契約範本與廠商締結之工程採購契約,本注意事項之內容,應對本府各機關 與該廠商間具有拘束力。惟本件 貴局對本注意事項之修正目的,似係為協助各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之工程保險,於擬訂招標文件廠商投保之約定事項,就投保各項約定、保險 金額、自負額等相關事項,提供各機關參考之用(參照本注意事項應用須知草案第 1點 ),與前開行政程序法容有未合。如 貴局對於本注意事項此次修正內容,,內容僅提 供本府各機關之參考,而非具有強制拘束效力者,建議考量將本次修正意旨,以修訂採 購招標文件或契約範本之方式為之,似較符 貴局預期政策目的。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旨揭行政規則已於98年 4月29日廢止,並改以範本方式刊載於臺北市政府採購業務資 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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