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違反該使用執照附註欄註記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得否據此廢 止其使用執照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5.17. 臺內營字第09500748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17日
    主旨:關於陳詢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違反該使用執照附註欄註記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 項,得否據此廢止其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95年 3月 2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1470400號函。 二、有關建築執照之廢止,查建築法尚無規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至行政處分之無效、 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次查「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依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一,是如擬廢止建築執照,應依行政程序法、行 政罰法等規定檢討辦理。 三、本案前經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據該部95年 4月25日法律字第0950011947號函釋略以 :「...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 執照,其性質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始得為附款。另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 加以補充或限制,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主要規律 內容之問題,不是附款...所詢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註記『社區遊憩設施(高爾夫球 練習場)(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如係依據法規規定(並不以建築 法規為限)所為之使用限制,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內容之限制而非附款,如所有權人違 反該不行為義務之註記者,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1款、第 4款及第 5款情形 ,得廢止該處分外,主管機關不得廢止其使用執照,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 以所有權人違反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科處怠金以督促其遵守依行政處分所負之不行為 義務。」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釋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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