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美國籍人士,可否在臺申請、發起成立 基金會,擔任董事長、董事或其他主要職務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4.01.09. 陸法字第10404000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9日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美國籍人士,可否在臺申請、發 起成立基金會,擔任董事長、董事或其他主要職務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3年12月27日傳真信函。 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部分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第 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又查,本會 103年 3月14日陸法字第1030001209號書函略以:「兩岸條例第72條 規定…爰於相關主管機關尚未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依此,除主管機關訂有 相關許可辦法(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 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 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情形外, 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 三、關於香港及澳門居民之部分 關於香港及澳門居民在臺申請、發起成立基金會,擔任董事長、董事或其他主要職務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無特別規定,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條第 2項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應適用民法、各主管機關所訂審查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四、至關於美國籍人士之部分,尚非屬本會業管範圍,建請洽詢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