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經管本市○○區○○段○小段○○○地號 市有土地占建物部分樓層所有權人拋棄點交公園處後,得否再提供他人 使用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11.04.28.北市法二字第11130160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28日
    主旨:有關貴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經管本市○○區○○ 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建物部分樓層所 有權人拋棄點交公園處後,得否再提供他人使用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年○月○○日北市○○○字第○○○○○○○○○○ 號函。 二、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七所詢得否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占用處理作業要點)第 6點第 1項規定,將系爭土 地上之 1樓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提供他人使用部分: (一)按民法第 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及第 764條第 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另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 判決意旨),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 體(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自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所有權拋棄之塗銷登記可言,然事實上處分權得否 拋棄及拋棄與讓與之效力為何,司法實務見解似未臻一致: 1.採肯定見解者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雖其物權 基於法律行為所生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法因不 能辦理登記而無從生效,然實務上已視此類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物,應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受讓人與讓 與人合意即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不需登記,亦即 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經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處分之 ,故權利人應得拋棄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須經登 記即可生效,僅無從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物之所有權變動 登記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再易字第 121號及 108 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 2.然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占有人拋棄其占有者,其占有固因事實上管領力喪失而消 滅(民法第 964條規定);然占有人如僅有拋棄之意思而 未為拋棄之行為,則其占有仍不消滅,因此,事實上處分 權之拋棄,解釋上除有拋棄之意思外,亦應有拋棄占有之 行為;又縱認占有人有拋棄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惟 該任意拋棄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將之拆 除之行為,致土地所有權人需自行負擔拆除建物費用,影 響到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建物拆 除騰空之法律上權利,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行為,依民法第 148條第 1項規定,應予禁止,並依民法 第 764條第 2項規定,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為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民 事判決意旨)。 (二)查依貴局來函說明二、三記載,公園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違建所有權人為○○○○(下稱○君),○君切結拋棄系 爭違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點交公園處。則依前揭說明 ,本案系爭違建所有權人○君須有讓與該違建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公園處之意思表示,且公園處有受讓系爭違建之意思表 示,公園處始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進一步討 論公園處得否將系爭違建提供他人使用之實益。經查,依貴 局來函所附○君切結書所載,固有○君拋棄系爭違建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點交等內容;然○ 君是否有讓與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予公園處之意?又公園 處是否有同意受讓系爭違建之意?仍請公園處本於權責審認 。 (三)另依占用處理作業要點第 6點第 1項規定:「市有公用土地 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無第五點第一項情形 ,且未妨礙都市計畫者,經占用人檢附戶籍謄本、水電費或 房屋稅繳納收據提出申請,並繳清或分期繳納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後,管理機關得簽報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辦理租用, 契約期間每次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該點係規定市有公用 土地管理機關就其經管土地,與該地上占建房屋占用人簽訂 「土地」租用(租賃)契約之要件;倘係提供「系爭違建」 予他人使用,則與上開規定無涉,是貴局來函說明七所詢得 否依占用處理作業要點第 6點第 1項規定將系爭違建提供他 人使用部分,似有誤解法令,併予敘明。又○君如有拋棄系 爭違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是否影響公園處得請 求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將系爭違建拆除騰空之法律上權 利,而有民法第 14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涉及本府權益, 建請公園處留意後續權益保障事宜,併予提醒。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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