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下列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所作之解釋,業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庫一字第0八九0三0二六一一號函、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0三九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財庫字第0 九一0三五00七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五一四四一號函、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五000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庫第 0八九00七七九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0七五五0號函釋在 案,惟未刊登本部公報,並下達下級機關,茲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爰予 補正: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 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7.17. 臺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7月17日
    下列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所作之解釋,業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庫一字第0八九0三0二六一一號函、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0三九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財庫字第0 九一0三五00七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五一四四一號函、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五000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庫第 0八九00七七九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0七五五0號函釋在 案,惟未刊登本部公報,並下達下級機關,茲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爰予 補正: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 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所稱「製造」乙詞,因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 ....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 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屬酒類「製造」之範疇。 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 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基於實務考量 ,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 (一)「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 (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四)「進口 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四、依「菸酒管理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酒精成分在百 分之七以下之酒,酒類製造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 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至是項酒類保存期限在三個 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 底。 五、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 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鑒於進口酒類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 地址,或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或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酒類標示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已明定得不以中文標示,故進口菸類標示上開事項時,亦得不以 中文標示之;另基於雪茄包裝規格差異性大之特性,其數量亦可免譯中文。此外,外 銷菸酒之標示可不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六、「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水果釀造酒係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 成之含酒精飲料,故以「濃縮果汁」發酵製成之含酒精飲料仍為水果釀造酒。(財政 部91.07.17. 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四0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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