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酒類產品如具危險性之警語標示,得否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 1項第 8款「其他警 語」標示,或該條第 9款另行公告標示事項,建詳財政部依法審認,如經貴部審認涉及菸酒 特殊性事項而有增修規定之必要,仍宜規定於菸酒管理法中,俾求該法規之完整及周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22. 法律決字第0980044603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2日
    主旨:有關已於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是否應於菸酒管理法中另為 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 09800501890號函。 二、按92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品標示法第 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法規定為之。」依其立法說明,主要係修正該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而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33條等(修正說明參照)。 三、次按菸酒管理法立法意旨「…基於菸酒產品之時代背景,並參酌國外,如美、日、法 、德等國,對於酒多以特殊產品而予『特別管理』之體例,擬具『菸酒管理法』草案 ,以規範菸酒專賣改制後菸酒品質、衛生管理、標示及廣告促銷以期達健全菸酒管理 ,維護國民健康之目標。」(草案總說明參照),故有關菸酒管理之標示,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該法第 1條規定應適用菸酒管理法。本件所詢之酒類產品如具危險性之警語 標示,得否認屬菸酒管理法第 33條第 1項第 8款「其他警語」標示,或同條項第 9 款另行公告標示事項,仍請貴部審酌。 四、至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 2項固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惟企業經營者違反時,僅生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 3項規定)。至於消保法第 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確保消費者瞭解真相之權利與規範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 ,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標示。是商品標示除應符合相關特別法 之規定外,具體情形,允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 88年 4月23日(88)台消保法字第 00547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如經貴部審認涉及菸酒特殊性事項而有增修規定之必要,仍宜規定於菸酒管理法中, 俾求完整周延,以收行政管制效果。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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