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權益事項訂定及協商代表性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6.01. 勞資1字第1010126087號函(說明四不再援      用)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6月1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權益事項訂定及協商代表性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12月28日( 100)臺銀企工字第 10012281110號函。二、查 100年 5月 1日前之工會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略以:「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 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另 100年 5月 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 6條規定略以:「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 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細則第 2條雖規定略以:「…廠場,指有獨 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事 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案內所提高雄市臺灣銀行企 業工會係屬 100年 5月 1日前登記之工會,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之適用,且因 其企業工會係以廠場為組織類型與貴會以事業單位為組織類型並不相同,故亦無工會 法第 9條規定之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之問題。 三、查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 、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 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 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 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 定之工會。」爰此,案內之工會如符合工會法第 6條所稱之企業工會,即具上開之協 商資格要件,上開工會對於雇主或雇主團體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 得拒絕。 四、查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略以:「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業單位應舉辦 勞資會議。」,另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 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 接選舉之。」,顯見勞資會議係屬事業單位內部之勞資對話制度,基此,參與勞資會 議運作之工會,依勞資會議制度之本旨,應屬「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 業工會。勞資會議由工會辦理選舉,工會不得限制僅由會員推選,爰不生工會分配代 表人數問題。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務,由事業單位為範圍之企業工會 辦理之;同一廠場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務,則以廠場為範圍之企業工會辦理之 。 五、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規定:「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 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所推派之代表擔任。」是以案內勞工董事 之推派,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其遴聘事項聘請工會所推派之代表擔任 。 六、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略以:「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 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 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據此,事業單位如已組織工會,則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其產生方式由工 會訂定之。案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方代表委員,應本工會自 主原則,由該二工會自行協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方代表名額,並各自依其所訂定之 委員產生方式推選之。惟如各工會勞方代表名額協調不成時,可依各廠場勞工人數比 例分配勞方代表委員名額,再以各工會(廠場企業工會及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在該廠 場之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如廠場無工會,則該廠場勞方代表委員由事業單位企業 工會推選之。 七、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規定:「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 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有關事業單 位存在多個工會,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人數如何分配疑義,依本會 100年12月29日勞動 4字第1000133286號函(原函影本隨附),如分支機構已成立工 會者,則該分支機構勞工代表人數之計算基礎仍應以分支機構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為準,並由工會推選。本案仍請本工會自主原則,由工會自 主決定如何推選勞工代表。如各工會無法自主決定如何推選勞工代表,可以各工會在 該分支機構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八、查臺灣銀行為金融業,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 條附表 1之第三 類事業。另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適用該辦法第2 條之 1及第 6條第 2項規定之事業 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即第三類事業之地區事業單位尚無需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委員會,第三類事業之總機構勞工人數在 3,000人以上者,方需設置勞工安全衛 生委員會。是以,臺灣銀行之勞工人數如達 3,000人以上,其總機構所設勞工安全衛 生委員會之工會代表,如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應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如該等工 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勞工 代表」擔任委員。 正本:臺灣銀行企業工會 副本: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本會主任秘書室、勞動條 件處、勞工福利處、勞工安全衛生處、勞資關係處(一科)、勞資關係處(二科) 〔依勞動部 104.12.22. 勞動關 2字第1040128682號函說明四所提勞資會議選舉部 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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