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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1.11.北市法二字第09231208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 條
    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應參加抽籤分配、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 ,違者以棄權論。 凡已分配攤(舖)位,應自訂立租賃契約日起一個月內加入攤商自治會為會 員。

中央法規
  • 第四百五十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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