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18.北市法一字第09531835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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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報 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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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 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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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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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