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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29.北市法二字第09633328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一百一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一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 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七十五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 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 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 第一百十三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 五十七、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 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 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 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 (三)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 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獲權人收獲後,再行點交。 (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 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 或承受人。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 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一百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七)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 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 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 (八)不動產或船舶經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或船舶,由買受人或債權人 聲請再解除其占有者,其聲請應另分新案。 (九)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續為執行,以原占有 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並以本法修正施行後,經聲請執行法院點 交者為限。 (十)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 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 (十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 ,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 ,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 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 (十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 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 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十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 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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