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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2.12.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6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 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 第八條(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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