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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5.22.北市法二字第09630986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 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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